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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立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霞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新建工程總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2年3月1日就系爭新建工程中「B5樓至6樓」及「7樓以上」之油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1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4年1月7日進行第4次估驗請款時,被告竟置之不理,且於未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下,擅將系爭工程交付訴外人施作,拒絕原告入場。依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項目計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32萬9,873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2,305萬5,978元(含稅),被告尚欠1,027萬3,895元(含稅)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本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兩造另於112年4月13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第8條:「…如因本備忘錄爭議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系爭備忘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稽之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以系爭備忘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再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協同乙方(即原告)完成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以下簡稱合作計書),將基於乙方的施作進度及施工品質,進行產業價值之協同合作,雙方同意簽訂本備忘錄。」、「合作內容:乙方同意在合作計畫通過後,提供乙方技術服務予甲方在合作計畫的範圍內進行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與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部分樓層油漆工程,履約內容顯有不同,此觀系爭契約後附價表目即明(見本院卷第15-21頁、第53-59頁),自難認原告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與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有何關聯。況參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本備忘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生效。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若合作計畫未通過或雙方未議定正式合約,本備忘錄即失其效力。若合作計畫通過,本備忘錄在合作計畫終止後十五日後失其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備忘錄效力迄今是否仍存續,尚有疑義,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自乏依據。
㈡、又系爭工程地點即約定之原告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系爭契約共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1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參酌原告之聲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