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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彥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范光順    住同上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