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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預為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含繕本1件)補正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堅坤死亡之事實,為原告在起訴狀所自認者,且經本院調查屬實,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林堅坤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林堅坤已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原告逕列林堅坤為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應含繕本一件供法院送達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