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6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潔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許碩升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以民國114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提出反訴時(本院卷第151頁),未納反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反訴之起訴並不合法。而反訴原告聲明求命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333元及其利息等語,核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