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6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締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吟潔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碩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8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5,56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