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上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永泰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216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繳費系統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