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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竹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富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象建  
被上訴  人  堡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建字第18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至115年3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