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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鐘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妡映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352元,該裁定於同月1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