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8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繳納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