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鑫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84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6,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