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萬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萬6,502元;暨其中1,127萬7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613萬5,734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40萬6,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9,70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萬9,764元外,尚應補繳22萬9,944元【計算式:35萬9,708元-12萬9,764元=22萬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