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43號
原 告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訴訟代理人 曹慶芳
黃中平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江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716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6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716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龍,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鑒隆,有經濟部115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53050378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24頁),並經許鑒隆於115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福懋油脂台中港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防火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於111年6月全數完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2年,保固期亦已於113年7月到期,伊多次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之規定,以電話、函文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下同)52萬8,716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又業主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已實際使用多年,尚未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之驗收,並非原告施工瑕疵或未履約所致,係因被告其餘合作廠商負責之工程所致,是福懋公司未能完成驗收,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核屬被告以不正當方式阻卻驗收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定驗收條件已視為成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71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迄今均未經伊及福懋公司驗收合格,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又原告並未提出保固保證書,亦未符合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不得請領工程保留款。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全數完工而得請求伊給付工程保留款,惟原告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距其主張可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111年6月11日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404萬2,5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又系爭工程已於111年6月間完工,被告尚有保留款52萬8,716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有對帳單附卷足佐(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福懋公司使用、視為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2萬8,71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2萬8,716元,有無理由?(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2萬8,716元,為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保留款10%,經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完工驗收完成且乙方(即原告)無待解決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書、保固保證金,提出保留款請領切結書後甲方無息支付乙方本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兩造約定於被告與業主即福懋公司完成驗收作業,原告無待解決事項,並提出保固保證書、保固保證金、保留款請領切結書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又兩造上開約定係以業主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倘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2、經查,經本院函詢福懋公司系爭工程是否已交付福懋公司使用並完成驗收等情,經福懋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函覆本院:「…2.本公司台中港廠雖已於2022年9月啟用,惟雙方對於本工程施作過程存有爭議,於本工程爭議起訴前,本公司尚未支付予隆銘公司之水電工程款為新台幣2元,水電工程保留款為10,270,000元,雙方對於水電工程並無爭議事項。隆銘公司就本工程所承攬之土建工項,迭經多次驗收程序,仍無法依約定完成修繕,未通過驗收,另,隆銘公司施作有逾期之情形,上述土建工程爭議本公司依據雙方契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於訴訟中主張瑕疵扣抵及扣抵逾期罰款,土建工程之未付款及保留款經扣抵後,仍有不足,本公司遂以水電工程之未付款及保留款予以扣抵。3.上述土建工程瑕疵改正之情事,此部分請參酌111年6月22日工程會議記錄所載,詳如後附件,其中爭議工程項目尚包含『J棟行政大樓D31門15樘未安裝』等,是否為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範圍,應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釐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是福懋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部分驗收仍有爭議,惟就門窗工程部分僅有「J棟行政大樓D31門15樘未安裝」之爭議;而「J棟行政大樓D31門15樘未安裝」非屬原告系爭合約施作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5頁),是業主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之門窗工程)部分並無任何驗收缺失項目,可認就系爭工程業經福懋公司實質驗收完成。本院審酌系爭新建工程已於111年9月啟用迄今已近4年(見本院卷第135頁),福懋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有關原告施作之門窗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驗收缺失項目,可認系爭工程業已實質驗收完成,而系爭新建工程迄未經業主驗收完成,係因被告其他施作工程之爭議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事由所致,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2萬8,71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保留款,為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民法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即難謂已達得行使之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詳如前述,亦即原告係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行使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惟本件因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就系爭工程以外其他事項與福懋公司有爭議,致未能完成驗收程序,被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催告原告提出保固保證書、保固保證金、保留款請領切結書,再參本件係由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經福懋公司視為驗收完畢,自難責令原告於福懋公司111年9月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時即視為驗收通過、並得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亦難認原告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自111年間即可得行使。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6月11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算2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