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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54號
原      告  博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賢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黃薪翰律師
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萬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7萬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4項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高雄博田國際醫院4樓泌尿科中心整修案(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5日開工,原告於原定履約期限前之112年10月20日即告完工,112年10月26日驗收並於翌日完成缺失改善。兩造約定以工程完工、驗收完成為付款條件,分別給付第三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尾款80萬元。履約過程因消防計畫需求變更,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購置、裝設防火門片等,原告購置並裝設所需防火門完成,前揭新增消防項目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並經被告簽認,共計增加27萬0900元工程款,亦應給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47萬0900元,並以113年1月10日臺北金南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未果。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第8條、第9條第2款,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09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存有將木質門偽裝為防火門等之瑕疵,未經完工,且未驗收完成,存有多處瑕疵,原告既未提出完工且驗收完成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第三期款及尾款。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亦未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裝修工程尚未達完工標準,又工程驗收單為原告單方繕打,實際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報完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固簽收發票,然此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諳中文,並不代表已認可系爭工程完工。
(三)原始設計圖包含防火門,然原告並未設置,其追加工程款包含之防火門屬於原工程範圍,而不應另為請求,且原告原告有將一般木質門偽裝為防火門之瑕疵,至今仍無法通過消防安檢,其未完成合法之交付,自不得請求追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2頁)
(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12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寄臺北金南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完畢
  1.兩造於112年9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如附件一估價單所列項目,工程期限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8日,系爭工程總價800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款、第4款約定,於工程完工後,被告應給付工程總款30%,工程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總款10%,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9至150頁)。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給付240萬元,驗收完成再給付8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略為:被告認為工程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應為辦理,其已設計部分或已施作部分或修改、重做部分或拆除等工程費用,依本契約之單價計算;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同條第3款:因工程變更而追加減之金額,被告應於原告完工款中做一增刪結算後支付;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中若因工程變更,而追加減之金額,被告應於完工付款時一併付清或扣除(見本院卷第22頁)。於系爭工程原定項目施作期間,因被告有消防變更追加工程之需求,遂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提出工程報價單報價金額為27萬0900元,項目如報價單所載,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有工程日誌報告表、工程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兩造已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議定追加工程之合理單價27萬0900元,且應併同完工款給付,亦堪認定。
  2.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完成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之5個工作日內,被告派人會同原告人員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驗收時,原告必須將被告提出之缺失詳載於驗收單上,逐項改善缺失,改善期限由雙方依缺失狀況議定,惟若被告未提出缺失,亦視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工程原定項目及追加項目,均於112年10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程晉昇、陳永昌共同驗收,確認有12處瑕疵需改善,由原告依照被告提出缺失詳載於驗收單上,有工程驗收單(初驗缺失改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改善完畢,並就各缺失改善前後拍照做成缺失改善單,傳送至系爭工程對話群組以供確認,有缺失改善單、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7頁)。可認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通知被告會同原告人員驗收,並經原告逐項改善缺失後驗收合格,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完工款、驗收款及追加工程款。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並以系爭工程迄未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並取得裝修合格證明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均未見原告負有義務協助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或取得裝修合格證明,被告徒增原告系爭契約未有之義務,並執此抗辯原告未完工,實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僅經兩造會同確認改善項目列表,然並非驗收,亦未同意原告改善完成或驗收。然系爭契約第12條已約定於原告通知完工後,兩造應於5個工作日內會同驗收,逾期視同驗收完畢,被告如未提出缺失,亦視同驗收完畢。原告顯已於113年10月26日前已通知被告完工會同驗收,卷內無被告提出其他缺失之證據,依據前述約定,均應視同驗收完畢,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將IT機房安裝木門後偽為防火門之瑕疵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原始價目表中,IT機房僅有不鏽鋼推開門安裝工料之報價,並載為既設沿用,有工程報價單之詳細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認系爭工程並未要求IT機房門為「防火門」,難認有被告抗辯之將一般木門偽為「防火門」之瑕疵,再系爭工程既已經兩造會同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既於驗收時未對此請求改善缺失,依據前開約定,應視同驗收合格,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追加工程所載之超音波室防火門為原始設計施作範圍,追加款項實為原工程範圍,並提出竣工圖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追加工程款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而已確認追加之項目及費用,已如前述。此外竣工圖為施作完畢之圖說,自原告提出之原始設計圖觀之,被告於超音波室之原始設計均為一般橫拉門,代號為D2-120、D2-110(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比對系爭工程竣工圖代號為FD2-110、FD2-120(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確實變更設計一般不銹鋼拉門為防火門。再系爭合約附件之報價單,於門扇工程超音波室為不銹鋼自動拉門,亦未見防火門之報價,均可認系爭工程於原始於超音波室並未設計防火門,原告因被告變更設計要求而增加防火門工程,並經兩造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議定單價後簽認施工,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尾款、追加款共347萬0900元,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14日前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4款、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7萬09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