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284號
原 告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王力璿
黃煒迪律師
王怡萱律師
被 告 星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正
訴訟代理人 黃俞蓉
馮基源律師
王銘呈律師
繆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234條、第235條、第23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5-146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8日具狀、115年6月5日當庭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具狀為預備合併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267條,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第507條第2項擇一為請求,並變更聲明以及延後利息起算日:「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萬6,500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62萬6,500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萬3,218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187萬3,21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第28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與調整利息起算日,所據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使其業主即訴外人星崙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崙電業公司)之「彰濱工業區崙尾東區臨六、臨七坵塊水面型太陽能發電廠」營運商轉,前將「彰濱149MW太陽能監控系統工程建置案(工程地點: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專案)交由伊承攬施作,並於114年1月22日正式回簽估價單(即原證1,下稱系爭估價單)予伊,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2,089萬5,000元(以下均含稅),就設備安裝等工程施作細節部分,則協議於「SCADA監控系統設備採購暨工程合約書」(即原證2,下稱系爭書面合約)另行約定;嗣雙方於114年3月28日就合約細節達成合意,被告並依系爭書面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工程總價30%即第一期款626萬8,500元。然伊進場施作後,被告卻於114年4月1日逕由其公司法務向伊表示「中止合約用印程序、合約不成立」等語,且不再讓伊之人員進場施工,經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受領相關設備之交付,被告除置之不理外,甚至逕將系爭專案交由第三人施作。伊已依約備妥系爭專案所需之所有材料,惟卻遭被告拒絕伊進場施工,並將系爭專案改交由第三人施作,就後續履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就後續未完成的工程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免自己的給付,且得請求被告仍為剩下的對待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約未完成部分,給付伊工程款1,462萬6,500元【計算式:2,089萬5,000元-626萬8,500元=1,462萬6,500元】。
㈡退步言,縱認伊無法就剩餘未完成部分向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但系爭專案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伊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已備貨部分之金額1,041萬0,568元【計算式:16,679,068元-6,268,500元=10,410,568元】,以及因此所失之利益146萬2,650元【計算式:(20,895,000-6,268,500)x10%=1,462,650】(依114年度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淨利率10%為計算)。甚且,被告身為系爭專案之定作人,應明確向伊說明設備要求,且有受領伊設備進入案場及容許伊之人員進場施工之義務,惟其於履約期間對伊所為之指示朝令夕改,亦未給予伊合理改善時間,顯有指示不適當之情形;其於114年4月1日向伊表示合約不成立後,系爭專案即未再繼續施工,經伊於114年4月11日、5月8日、5月28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依約受領設備,被告均未置理,顯已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伊應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失,或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同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伊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倘伊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被告於114年4月1日向伊表示合約不成立等語,於同年月22日再次發函稱契約無效,應認被告有任意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亦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9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伊1,187萬3,218元【計算式:1,041萬0,568元+146萬2,650元=1,187萬3,218元】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萬6,500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萬3,218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系爭書面合約用印並回傳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14年3月31日收受經伊用印之系爭書面合約,且該書面合約第20條第4項明載:「本合約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但原告從未依前開約定完成合約正本用印及回擲之簽署程序,故伊以系爭書面合約對原告為要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並未經原告承諾,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書面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本件經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之契約範圍,應僅有系爭估價單以及被證14郵件、被證17郵件及其附件即被證18之工程實施進度表,而不包括系爭書面合約,合先敘明。且伊之法務經理王瑋(Ellie Wang)前於114年4月1日已向原告業務經理吳欣穎(Vera Wu)說明:「本公司陳總已告知貴公司中止本合約用印程序,謹此再予通知本合約不成立」等語,原告之法務專員王力璿(Alan Wang)復於同年月8日回覆:「貴司於114年1月22日回簽估價單(如附件)後,雙方即已成立設備採購暨工程承攬契約,僅剩設備安裝等工程施作細節須於『工程合約』(即系爭書面合約)另行約定。惟貴公司自始至終並未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等語,足見雙方於114年4月8日已合意系爭書面合約自始不成立。至兩造間依系爭估價單成立之承攬契約部分,原告總經理即訴外人陳均宜(Elaine Chen)於114年3月31日在雙方成立之Line工作群組中向伊之執行長即訴外人陳煒(星暘_Chen Motong)表示:「如果時程無法接受,方便開會做一個結論,把已經安裝好的設備跟工作項目做金額結算,很抱歉無法繼續服務,以上謝謝」等語,伊之執行長則回覆「好吧終止吧」等語,顯見雙方就本件承攬契約業已於114年3月31日達成合意終止。而依約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應完成之工程進度,僅占總體工程12.5%,縱原告如期完成預定項目,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至多僅168萬3,132元,原告既已受領伊給付之第一期款626萬8,500元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未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此外,原告就備貨情形自行提出之相關證物均為臨訟提出之單據,伊亦未曾就該等單據與原告達成合意,故原告備位請求伊給付1,187萬3,218元,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締結契約與終止或解除契約的情形:
⒈兩造簽約與系爭書面合約擬定與簽訂之經過:
⑴查,兩造對於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已將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回簽給原告,雙方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項目、單價、單位與數量等內容已經達成合意乙節,並無爭執,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SCADA監控系統設備採購暨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45頁,即系爭書面合約)之擬定係由原告之業務經理吳欣穎(Vera Wu)與被告之法務經理王瑋(Ellie Wang)自114年3月初起,透過電子郵件互相傳遞修改後之檔案文件給對方審閱,討論與確認系爭書面合約詳細文字內容應如何擬定,該合約之定稿是被告之法務經理王瑋於114年3月28日確認寄出,其並於該日上午11時57分寄出電子郵件給吳欣穎確認寄送地址:「Hi Vera 感謝協助,我們已確認沒有其他問題,接下來會將定稿的合約書及附件保固切結書用印,作成正本1式2份寄到貴公司。貴公司完成用印後,再請寄回一份至本公司(收件資訊可以參考簽名檔)。有關貴公司收件資訊,請問用您簽名檔的地址電話可以嗎?再請您協助確認,謝謝。」,吳欣穎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回覆:「Ellie您好,可以的沒問題,再麻煩您。謝謝。」等情,有吳欣穎、王瑋二人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惟被告一方寄出記載簽約日為「2025年3月28日」且已經用印被告大小章的系爭書面合約書面後,原告並未在系爭書面合約書面完成用印並寄回給被告,如原告本件訴訟提出的系爭書面合約所示,該合約上僅有被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且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於114年3月31日在兩造之Line工作群組中表示:「如果時程無法接受方便開會做一個討論,把已經安裝好的設備跟工作項目做一個結算,很抱歉無法繼續服務,以上謝謝」等語,被告執行長陳煒(星暘_Chen Motong)答覆:「好吧終止吧」等語,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回覆「好的,謝謝你」等語;被告之法務經理王瑋旋於114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吳欣穎:「本公司陳總已告知貴公司中止本合約用印程序,僅此再予通知本合約不成立。惠請協助銷毀紙本,謝謝。」,原告之法務王力璿(Alan Wang)於114年4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之法務經理王瑋(Ellie Wang)回覆有關「台電併聯技術要點」的爭議時,並表示:「貴司於114年1月22日回簽估價單(如附件)後,雙方即已成立設備採購暨工程承攬契約,僅剩設備安裝等工程施作細節須於『工程合約』另行約定。惟貴公司自始至終並未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既然貴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再委由本公司承辦後續工程,雙方原預計簽訂之『工程合約』即不再進行;但貴公司仍應就已回簽之估價單內容,履行相應設備款項之支付義務,並支付本公司已完成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強調兩造是依114年1月22日的系爭估價單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系爭書面合約自始至終並未簽訂,也不再進行簽訂等情,有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與被告執行長陳煒(星暘_Chen Motong)在群組的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證11圖B)與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210頁)。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28日提出系爭書面合約之定稿作為要約給原告後,原告並未就系爭書面合約用印寄回以向被告為承諾,反而於114年3月31日、4月8日表示:「很抱歉無法繼續服務」、「貴公司自始至終並未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合約』、「雙方原預計簽訂之『工程合約』即不再進行」等拒絕簽訂系爭書面合約之意思。兩造就系爭書面合約定稿並未達成合意,且該定稿之要約經過原告拒絕,依民法第155條之規定對被告亦不再有拘束力。
⑶綜上,兩造僅於114年1月22日依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於系爭書面合約部分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合意,並未依系爭書面合約內容成立契約關係。
⒉兩造是否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估價單之承攬契約:
⑴被告抗辯兩造已經於114年3月31日在Line群組由被告執行長陳煒(星暘_Chen Motong)以及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達成終止系爭估價單契約的合意乙節,有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於114年3月31日在兩造之Line工作群組中表示:「如果時程無法接受方便開會做一個討論,把已經安裝好的設備跟工作項目做一個結算,很抱歉無法繼續服務,以上謝謝」等語,被告執行長陳煒(星暘_Chen Motong)答覆:「好吧終止吧」等語,原告總經理陳均宜(Elaine Chen)回覆「好的,謝謝你」等語的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被證11圖B),被告所述堪信屬實,兩造系爭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已經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⑵原告固稱前開總經理陳均宜所為表達是假設句,後續雙方確實有開會討論結算事宜,但是最後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公司的法務在同日也有發信向被告表示因為就會議相關事項未達成共識所以沒有變更契約的法律效力,所以雙方並未在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總經理陳均宜陳稱:「很抱歉無法繼續服務」已經明確表達不再繼續履約之終止意思,且對被告執行長當下表示終止一事也表達同意,雙方係合意終止甚明。至於俟後兩造就工程款如何結算未達成共識乙節雖原告之法務王力璿(Alan Wang)於114年4月10日有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原告一方的主張,然此並不影響雙方前於114年3月31日已經合意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得否於115年1月7日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契約: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11日、5月8日、5月28日多次發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並依約受領設備,但被告均未依照原告所為催告期限付款且未安排受領設備等情,被告並無爭執。然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契約關係即向將來失其效力,114年3月31日以後被告本無繼續依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項與金額履約之義務,原告於114年4月11日、5月8日、5月28日所為催告缺少契約依據,並非適法,自無從因此取得民法第507條第2項所定解除權,其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取得解除權等語,於法不合,其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未能繼續履行系爭專案之給付係因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已經合意終止該契約乙節,業如前述,並非有可歸責被告之情事導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主張之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㈢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9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伊1,187萬3,218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言。原告主張適用此規定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專案「因可歸責於被告(債權人)之事由致原告(債務人)不能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已與本條規定要件不合,其主張不可採。
⒉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後續未能繼續完成系爭專案之工作係因兩造於114年3月31日已經合意終止系爭估價單之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本件情形與民法第509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無從主張其效果。
⒊原告不能主張第507條第2項,如前㈠、⒊所述。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雖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係指定作人單方任意終止契約的情況而言,而本件兩造是於114年3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估價單之承攬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單方任意終止,業如前述,自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主張被告故意不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2萬6,500元本息,㈡備位主張被告指示不當、經催告遲不為協力義務或單方任意終止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09條、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1,187萬3,218元本息,均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