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乾
被 上訴人 星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弘正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2萬6,500元本息,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87萬3,218元本息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其請求起訴日114年6月25日前之利息應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再依同法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先位聲明定之,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76萬4,750元(計算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0,714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