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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94號
原      告  許慧音  
            林峯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姜皓嚴律師           
原      告  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財  
被      告  朱濬詮即家寓空間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其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42
  3元;㈡提出原告鑫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洪士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