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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12號
原      告  永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昇  
訴訟代理人  黃毓然律師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2,58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萬2,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原以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權基礎減縮特定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故本院僅就其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其健身房忠孝館之拆除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95萬元。嗣被告於114年6月10日又委託伊代辦簡易室內裝修申請,約定費用總計為11萬4,666元;後因現場施工情形,兩造先後於114年7月8日、11日另行約定追加項目,追加費用分別為12萬元、8萬5,000元,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作(含系爭契約、室內裝修申請及追加項目),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欠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98萬元、室內裝修申請費用5萬7,333元及追加工程款21萬5,250元(含稅),共計225萬2,583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225萬2,5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2,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驗收完成之相關紀錄(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檢附施工現場照片】、電子郵件、付款申請單)、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堪信其確有向被告承攬其健身房忠孝館之拆除工程、追加工程及代申請簡易室內裝修許可,且已將拆除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及經被告人員驗收無誤,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萬2,583元及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