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永宏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依請求本金數額繳納裁判費,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萬9,738元,其中2,846萬9,938元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其餘343萬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共計3,244萬4,037元(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1萬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萬1,308元,尚有差額4,75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差額4,75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起訴前利息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