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42號
原 告 台灣全麗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淺貴之
訴訟代理人 常子薇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芳華承受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人自為訴訟時,若於訴訟中間(起訴後判決確定前)亡故,或受亡故(失蹤)之宣告,則訴訟缺少相對人,法律上當然中斷。其程序須俟受繼人(承繼人包括受遺人及其他因死亡而受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一般或特定受繼人)受繼訴訟程序後,使之續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可知承受訴訟條文規範之意旨,係於「起訴後判決確定前」,發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之情形者,且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即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揚,嗣於本院宣判後於民國115年3月5日變更為李芳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又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李芳華承受被告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