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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羿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與第五項應予刪除;第六項、第七項之項次,依序更正為第四項、第五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