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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湖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溢繳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提起反訴後,於114年7月29日具狀擴張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萬4,158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5至307頁)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80元。惟原告共計繳納11萬9,614元【計算式:108,438元+10,942元+234元=11萬9,614元】,溢繳234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