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競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