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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競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本件訴訟非專屬管轄,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