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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70號
原      告  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177萬648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46億2,57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7萬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