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7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貞儀律師
魏芳瑜律師
張天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台灣三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億1,150萬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3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219萬5,342元【計算式:2億1,150萬元+起訴前之利息69萬5,342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2億1,219萬5,3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萬4,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