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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邑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匯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啟民  
訴訟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霖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建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桃園山腳新建工程-專案營建管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見本院卷第6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另行追加請求,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更名前為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桃園山腳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甲.三)(下稱建築工程)之工程規劃、請購、協助採購及施工管理統籌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96萬4,055元,管理費用以建築工程11.2%計算。惟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未給付系爭工程113年7月第11期之工程款117萬1,800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間,陸續向伊預支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400萬元,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以附表2所示金額報支承攬報酬而與預付款抵充,且原告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其中5%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應待履約竣工並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惟原告因債信不良又怠於履行工程管理責任,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履約,依系爭契約附件3授權書之約定已喪失承攬權,並符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事項,伊以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不得請領保留款,而剩餘之第11期工程款111萬3,210元,經與前揭預付款抵充後亦無餘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383頁,並依製作判決需求微幅修正文字):
 ㈠原告(更名前為滙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2,996萬4,055元,管理費用以建築工程11.2%計算。
 ㈡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預支如附表1所示金額。
 ㈣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與預付款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7日終止,原告得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金額,包括保留款在內,為117萬1,800元: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終止時原告已完成之第11期工程款,包括保留款在內,金額係117萬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臺中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領包括保留款在內之第11期工程款117萬1,800元。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字第41047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涉民事裁判、被告113年10月7日委由律師對原告所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吳嘉栩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書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163至253、345至375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3授權書固約定,原告有①合約第13條之狀況發生時(即保固期間接獲被告書面通知而逾時未修復);②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並有暴力傾向;③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經營倒閉;④提供材料不符被告要求;⑤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不佳,經被告書面告知三次後仍未改善者,上開任一事由發生時,視為原告無法配合工程施作,原告願依簽定之拋棄書自願放棄承包且授權被告在合約內之拋棄書自行填入日期且拋棄書自該日期起自動生效(見本院卷第86頁)。惟由被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字第41047號執行命令、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涉民事裁判,只能確認原告對外積欠複數人債務,無從憑此推認原告已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而經營倒閉;由吳嘉栩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書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亦僅能確認訴外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多次因違反職安相關規定而為監造及勞動部所裁罰,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未盡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義務,遑論憑此認定被告曾依約三次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符合系爭契約附件3授權書第①、②、④款事由之憑證,則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3授權書之約定已喪失承攬權云云,洵無足採。
 ⑵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5款雖有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不履行本合約條款時,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合理限期內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或被告發生解散、清算、破產或其他事故者,經被告通知合理限期改善而仍未辦時,被告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所提前開事證,不能證明原告有不履行契約條款,亦不能證明原告已發生等同於解散、清算、破產之事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通知原告合理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況本件被告係委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之朱敏賢律師發出系爭律師函以終止契約,而系爭律師函已明確載明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5款在內(見本院卷第252頁),是被告抗辯已依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請領保留款云云,亦無理由。
 ㈡被告以終止契約後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預付款與原告得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為抵充後,已無再給付原告第11期工程款之義務:
 ⒈工程實務上往因工程金額龐大,契約完工期限較長,倘承攬人需待工程全部完工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將負擔沉重的財務成本,為使承攬人如期正常施作工程,部分定作人或與承攬人約定,於簽約後提供一筆資金作為初期成本,以減輕承攬人之財務壓力,待施工進度推展,承攬人就已施作完成之項目經定作人估驗計價後,再從中抵充,此項款項即屬預付款,其性質屬於報酬之一部先付。承此,如承攬人已依與定作人之約定受領預付款,而契約提前終止時,承攬人已施作而尚未請領款項之項目,其價值低於已受領而此前尚未抵充完畢之預付款金額,應認承攬人得請領之工程款已為其受領之預付款所抵充殆盡,定作人並無另行給付承攬人工程款之義務。
 ⒉查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間,陸續向被告預支如附表1所示金額;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以附表2所示金額與預付款抵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被告抗辯原告預支如附表1所示金額係供原告日後向被告報支承攬報酬時抵充之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日,原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117萬1,800元,較此前尚未抵充完畢之預付款299萬6,459元【計算式:附表1預付款4,000,000元-附表2已抵充款1,003,541元=2,996,459元】為低,抵充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對此原告亦坦認:「原本起訴請求1,171,800元已為被告預付款抵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00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款117萬1,800元。反訴原告則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299萬6,459元。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被告向伊預支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400萬元,與附表2所示金額共100萬3,541元及本訴得請求建築工程之工程款111萬3,210元抵充後,尚有預付款188萬3,249元未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萬3,249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伊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不應扣除5%保留款。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已施作而尚未請領之第11期工程款為117萬1,800元,此前尚未抵充完畢之預付款為299萬6,45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說明,反訴被告於終止契約後繼續受領182萬4,659元之預付款【計算式:2,996,459元-1,171,800元=1,824,65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182萬4,65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用以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律師函已明確載明請求反訴被告「於函到10日內,立刻返還扣除其已得報請其第11期管理費用後之餘款」(見本院卷第252頁),則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萬4,659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1:被告預付款統計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付款日期
預付款項
收款方
1
112年8月14日
750,000元
原告(更名前)
2
112年12月19日
200,000元
原告(更名前)
3
113年1月10日
600,000元
原告(更名前)
4
113年2月2日
400,000元
原告(更名後)
5
113年5月10日
300,000元
原告(更名後)
6
113年5月27日
200,000元
北通工程行
7
113年5月30日
200,000元
北通工程行
8
113年6月17日
300,000元
北通工程行
9
113年6月27日
150,000元
鄧啟民
10
113年7月10日
600,000元
北通工程行
11
113年7月12日
300,000元
北通工程行
總計

4,000,000元

附表2:抵充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03,541元
2
113年7月18日
150,000元
3
113年7月18日
200,000元
4
113年8月7日
250,000元
5
113年8月7日
229,500元
6
113年8月9日
70,500元
總計

1,003,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