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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382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焜  

被      告  馥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