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群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宇榕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蘇育裕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組合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等,被告則以原告履約期間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請求違約金及減少報酬,以為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63頁),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攻擊防禦方法均基於同一工程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同一或相關,本反訴間之請求自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土地上承攬施作組合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頭期款即定金40萬元以供原告備貨。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LINE通知到貨進場時間,並於114年1月2日起陸續運抵現場,於同月14日在現場開始施工。詎被告以窗戶尺寸與圖面不符等理由拖延拒絕支付施工起始日之進度款40萬元及追加地樁費用3萬1,000元,原告乃於同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不給付上開款項,顯然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催告如未於7日內給付,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違約金。惟被告屆期仍未如數支付。嗣兩造於114年1月24日至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調處不成立。又原告已支出貨款約40萬500元、貨運費17萬7,000元、拆貨櫃等費用8萬元、地螺絲12萬2,500元、施工費11萬元等,遠逾定金40萬元,而貨品因停工暫置於戶外且大部分已安裝完成發生折舊費用15萬元,與上開請求違約金4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地樁費用3萬1,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113年11月8日給付頭期款40萬元後,同月中旬至現場整地以利原告進場,並多次詢問原告實施施工期日,惟原告一再變更期日,至114年1月17日始進場施工,履約能力顯有疑慮,兩造乃口頭合意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施工後收款」。又被告發現組合屋之窗戶門扇與設計圖之尺寸款式不同,原告非但拒絕修補瑕疵,執意要求被告給付第2期施工款,嗣兩造經調處不成立,被告遂於114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本件組合屋尚有房門無法正常開關、窗戶安裝錯誤倒置、基礎鋼管樁未接合及突出等諸多瑕疵,已完成施作部分現況價值僅有59萬9,610元,瑕疵修補費用則高達11萬3,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扣除原告已給付頭期款40萬元後,僅須再支付工程款8萬6,110元(計算式:599,610-400,000-113,500);又兩造合意追加即地樁費用3萬1,000元部分,經鑑定其現況價值僅有2萬4,000元,瑕疵修補費用6萬3,000元,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3萬9,000元。此外,原告施作既有上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外,亦逾越兩造口頭合意完工日即114年1月24日而陷於給付遲延,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違約金40萬元。復被告為茶園設施規劃,之後不得不另尋廠商續作本件工程,因此支出63萬2,324元,亦得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如數請求被告賠償。從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107萬1,324元(計算式:39,000+400,000+632,324),被告以其中違約金請求40萬元抵銷原告報酬債權86,110元,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本訴主張之事實,其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共107萬1,324元,再經抵銷反訴被告報酬債權86,110元後,就餘額98萬5,214元(計算式:1,071,324-86,110)為反訴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萬5,2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其於113年11月8日收到定金匯款當天立即向內地廠商下單,反訴原告同月25日通知地已整好後,其於同月27日回國,旋於29日安排人力機具施作基礎設施,就因現場因素需改用工法、訂購貨櫃及運送進度等事宜均及時通知反訴原告,然當月因大雨特報原因經兩造討論同意延後施工,施工人員114年1月14日中午抵達進行分料,自無反訴原告變更期日遲延進場期日之情形。其於是日前、後亦多次與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之母親告知應如期付款以便其作業,均遭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又兩造於履約期間就材料等內容多所討論後始安裝,反訴原告當時未曾抱怨,詎於114年1月18日始以窗戶尺寸不符為由拒絕付款,亦不願告知希望加大之尺寸與材質,並告知暫停施工,故後續未完成安裝及缺失均與其無關,且坪林山區多雨潮濕,114年3月7日鑑定時隔2個多月,鑑定人所見並非原貌,損壞部分亦非其退場時所遺留,自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其並無債務不履行。另其從未曾同意變更付款條件為施工後給付,況其已支出訂貨款等費用,豈有不向反訴原告收取第2期款項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查,兩造於113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0號座落之土地上承攬施作組合屋,價金100萬元。被告依約於同月8日時已匯款交付頭期款40萬元,以供原告備貨。嗣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2月4日收受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㈡查,原告於審理中固稱系爭契約是買賣組合屋(院卷第159至161頁),系爭契約亦名之為組合屋「買賣」合約書,惟原告除運送組合屋組件至現場,尚須完成零件之現場組裝、埋設管線設施、牽水電等工作(第2條購買內容條款參照),始能將組合屋移轉交付以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取得對完工後之組合屋行使用益權,又此開原告組裝等工作結果之對價亦包含反映在系爭契約之對價報酬中,是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原告將組合屋原物運輸移轉所有、占用等權能予被告,否則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履行目的,另本件原告起訴之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係請求給工程款等對價,前於催告被告支付款項之存證信函中,亦係指摘被告違反承攬契約(院卷第19頁),故可知兩造所約定者,並非單純財產權之移轉而已,就房屋本體之材料提供及工作,更側重在要求工作物之組裝完成為目的,並於完工驗收後即得附帶就地交付轉讓權利,容較偏向承攬性質,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而適用民法債各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
二、兩造間並未合意變更付款條件為「先施工後收款」:
㈠依系爭契約第4、5條分別約定:「...施工起始日,乙方應付所有金額40%給甲方,以供甲方進行施作」、「...乙方當按期足額將款項支付到甲方帳戶...」(院卷第17頁),即兩造約定以「施工起始日」為支付第2期款工程款之時點,被告並應按期足額支付。
㈡被告固主張兩造有上開之口頭合意,並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院卷第77頁),惟依原告於113年12月間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中,係表示「...實際時間依據現場清關時間為準。貨到,開始施工時,麻煩蘇哥(被告)準備一下40%貨款」、「不是拖那麼久...而且付款時間我們簽約時就說好的...到貨,確認東西數量無誤,然後開工後,就麻煩支付40%的工程款項」,明言駁斥被告「...起碼要施工一半才會匯款」之要求,顯見原告均明白表示要求被告應依約於開工後立即支付第2期40%的工程款項,其自始並無允諾被告變更付款條件或期程之對話或文字表示。
㈢至於被告所舉原告於組合屋114年1月2日到貨時並未請求給付第2期款,且已進場施作至完成第一層狀態之情狀(院卷第63頁),此間接事證僅能反應本件工程客觀上之施工進度過程,不能據認兩造主觀上有變更付款條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又114年1月2日既係組合屋到貨時,依被告供述已爭執原告於114年1月初即在現場開始施工之事實,而認應係同月13日後才派工(院卷第57頁),原告則係稱施工人員同月14日中午抵達現場進行分料,事前亦多次向被告告知應如期付款以便其作業等語(院卷第157、159頁),自否認曾有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之情事,無以遽認兩造當時有變更付款條件之合意。
㈣況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合同的變更,必須經雙方共同協商,並訂立書面變更協議」,被告稱兩造僅以「口頭」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既未提出「書面變更協議」,益徵其所抗辯兩造已口頭合意或業經原告默示同意,將付款條件變更為「先施工後收款」云云,不可採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施工起始日,仍負有應支付所有金額40%即40萬元之第2期工程款給原告之義務。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地樁費的追加工程款3萬1,000元,其餘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爭執地樁部分之追加款(院卷第286頁),然其於審理中供稱:「我問原告說這樣颱風來會不會被吹倒,只有地基沒有加固沒有打水泥樁,原告就說如果這樣要加錢,大概2、3 萬,再加兩個底樁,但是鑑定報告書第40頁可看出尚未施工完成」等語(院卷第56、57頁),亦自承就地基加固打水泥樁乙節曾經兩造商議,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259頁),原告在114年1月3日前有傳送額外增加地螺絲的費用明細予被告,該明細加總金額即為3萬1,000元,因此,工作之項目及對價均業已特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此地樁部分有追加施作工程之合意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固稱另已支出貨款約40萬500元、貨運費17萬7,000元、拆貨櫃等費用8萬元、地螺絲12萬2,500元、施工費11萬元或求償折舊之損害,惟兩造既已締結系爭契約,原告為履行契約或預備履約因而支出費用或承受之貨品折舊等,均本屬公司之營業成本或承擔風險,應已於締約同時予以考量而納入價金或報酬估算中,除依系爭契約付款期程或條件外,原告嗣後自不得再向分列項次轉嫁向交易相對人之被告主張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四、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互向對方請求給付違約金40萬,另被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責任)約定:「本合同正式簽訂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的,即構成違約。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合同約定的購買金額40%的違約金」,依其文義應係守約的一方始得向違約之他方請求購買金額40%的違約金,是如締約一方自己亦有違約情事存在,縱他方同時構成違約,當不得執此約款向他方請求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施工起始日支付第2期工程款,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寄發苓雅郵局存證號2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2月4日收受送達,惟迄未給付,自有不完全履行本協議約定條款的情事;另原告所提供工作物則存有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詳如下段所述),是兩造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均發生有構成違約之事由,已非系爭契約之「守約方」,自不得互向他方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堪認定,是兩造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文規定。查被告既無違約金之主動債權存在,其援此違約金之主動債權為抵銷抗辯,並指定此項目資為抵銷原告之報酬債權(院卷第287頁),自與民法第334條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五、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在1萬8,000元修補瑕疵費用範圍內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報酬減少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行使上開權利,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抗辯組合屋房間窗戶安裝錯誤、上下倒置等情形,經住宅消保會於114年3月7日到場,亦確實有發現房間窗有上開瑕疵乙情,有住宅消保會114年4月14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及附圖照片在卷可佐(院卷第110、119、120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14年1月18日有向其反映窗戶與圖面不符之事實(院卷第10、159頁),此同有被告提出兩造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院卷第85、293頁),是被告確有質疑原告未依照工程示意圖施工(一樓窗),並表示其以客人立場,當然要求原告依圖施工,原告則表示:「窗戶就是那樣,我一切都照正常程序去走」,事後並未完成後續依工程示意圖修復行為。是以,堪認被告就原告施工過程中發現之門窗瑕疵,曾以LINE即時通知原告依約(圖說)負修繕責任,惟旋遭原告拒絕。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該瑕疵所需費用:㈠牆板、房間窗拆卸,以1工4,500元計價,約需2工。㈡牆板、房間窗位置調整、重新安裝以1工4,500元計價,約需2工,合計為1萬8,000元(4工×4,500),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等情(院卷第110頁),是被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萬8,000元,為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他瑕疵部分,固主張亦曾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而遭拒,惟據其提出上開114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向原告反映前述組合屋1樓房間窗戶(一樓窗)安裝之瑕疵,而未提及於其他工作物尚有何瑕疵,原告自無可能獲悉而共同協力確認是否有其他瑕疵存否,更無從定期進行修繕補正。至被告所舉其他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詳如院卷第286頁第16至19行所示),其稱僅係於工程未施作前催促原告進場作業,另所述對話第1則(院卷第73頁參照),則是被告於開工前向原告詢間組合屋外觀顏色是否確定,均非就特定工項表明瑕疵,並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修補。此外,被告所提出之114年2月7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院卷第88、363頁),主旨是表明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目的,函文中所主張瑕疵修補亦僅止於「窗戶、門扇尺寸及位置」部分,同未提及於其他鑑定結果所示工作物瑕疵曾經其為定期催告修補之表示。再者,住宅消保會提出鑑定報告,係以到場當日即114年3月7日現場檢測結果為據,然類如牆板刮傷、高程測量數值變化等情形,是否發生於施工過程中,或涉及地盤條件、完工程度、施工順序、降雨等因素或其間因素相互影響,此事實問題尚難判定等情,有同會115年2月6日函覆可佐(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據此爭執此等瑕疵容係出於天候、地形等非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或因施工順序未及施工完成所致,或遭他方要求停工後所發生之情事(院卷第309至311頁),尚非無憑。是以,被告既僅自認原告係於114年1月18日始以房間「窗戶」(一樓窗)工作結果不符圖面之事實,被告復未再提出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包含門扇以內之其他特定工項瑕疵相關內容,系爭契約復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條款,本件自難認被告業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先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
㈣被告抗辯追加地樁鋼管工程部分亦有瑕疵,並以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為據(院卷第57、102、130頁),惟其同未再提出此部分曾經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工項瑕疵之證明,復供稱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6萬3,000元(院卷第286至287頁),又依住宅消保會115年2月6日函之說明,只能依鑑定當日現況以目測方式確認地樁鋼管狀況,至於原告所指瑕疵成因為何,因屬地面下隱蔽式工程,復無施工紀錄或佐證資料,尚無從判定,爰不予就其成因作成認定等節覆文在卷(院卷第352頁),則原告主張因現場地盤結構等地形因素影響施工模式(院卷第165、311頁),尚不排除其可能性,被告不能證明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自亦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費用或減少報酬。
㈤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僅得在1萬8,000元即1樓房間窗戶修補瑕疵費用之範圍內,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
六、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分別明文。是以,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瑕疵給付及同條第2項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㈡承前,是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主張另尋其他廠商續作組合屋因而支出63萬2,324元之損害,固提出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單據、統一發票為憑(院卷第151、297頁),然該統一發票並未蓋用營業人之發票專用章或公司大小章,已為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院卷第308頁),得否證明待證事項,自非無疑。再被告縱有該筆金額支出,此既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瑕疵費用之請求,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生履行利益之減損,當非被告或家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權的損害,即未見有侵害被告之固有利益,應屬瑕疵給付,並非加害給付,是被告認該項損失係瑕疵結果損害,尚有誤會,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規定請求賠償至明。
㈣又如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時,揆諸前開見解,仍應經瑕疵催告之程序,即應先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待原告仍未為修補,方能請求瑕疵損害。然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已先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均如上述,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補正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從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28日送達被告(院卷第59頁參照),是反訴原告所請求1萬8,000元,得一併請求自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追加地樁費用3萬1,000元;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1萬8,000元,及自114年5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6項各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就本訴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