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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蕭葉寶玉(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兼  關係人  蕭曜輝  
法定代理人  蕭定康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規定,如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為裁定,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有未周。次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條、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邀同關係人蕭曜輝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共79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791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蕭定康及關係人蕭曜輝為共同監護人,原裁定於113年8月27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自應送達予抗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然該函文僅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蕭曜輝,而未通知蕭定康,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其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該不動產。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由蕭定康及關係人蕭曜輝為共同監護人等情,有監宣字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考,則抗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共同監護人蕭曜輝、蕭定康共同代受意思表示。然原審於裁定前,僅以關係人身分通知蕭耀輝陳述意見,而未通知共同監護人蕭定康陳述意見,此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北院英民 宣2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0至114頁)可考,足見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審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暨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意見陳述程序權,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從而,原裁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段
46
2,115
138/1萬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96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層數4層,層次3層
全部
71.96
陽台: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