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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曉楓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因遭逢變故致還款困難,仍有還款意願,期能與相對人協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簽名及用印之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因逢變故致還款困難,有還款意願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