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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抗告人計繳納2筆抗告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抗告人溢繳抗告費用1,500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