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鄭忠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2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