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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再抗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萬8,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00萬8,000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