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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張晉豪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鑫木有限公司(下稱鑫木公司)、張承緒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3萬8,800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1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系爭本票,尚餘65萬1,4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中之65萬1,48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鑫木公司、張承緒所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鑫木公司、張承緒所偽造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鑫木公司、張承緒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