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雅米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承德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2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110 年7 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按年息2.92% 、
4.42% 計算、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同為113 年10月
23日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伊
等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伊等
前係於109 年、110 年間申請相對人疫情紓困貸款,然其未
事先通知還本寬限期僅至113 年10月止、同年11月起本金按
月攤還,因而有多期本金皆未能自銀行帳戶中按時扣繳款,
後續方悉而114 年2 月18日補繳一期本金,非惡意違約,必
定清償完畢,惟現清償能力有限、月應繳本息2 萬3,000 餘
元過高,盼能促成和解、展延期限降低本息,爰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按:伊所為異議應屬抗告之意),請准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本件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支付部分,其餘33萬6,214
元、46萬932 元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33萬6,214 元、46萬932 元
部分,及均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2.
92% 、4.42%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各就票面金額50萬元,其中33萬6,214 元、
46萬932 元及均自11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
息2.92% 、4.42%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首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
票既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
要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本件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一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
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遑論相對人尚提出內
容記載要求本件抗告人於文到5 日內儘速繳清所欠本息與違
約金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之113 年12月27日台北南陽郵局存
證號碼2128號郵局存證信函為佐並主張其於同年月30日予以
提示,反觀本件抗告人就伊等主張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伊
等所辯,尚難可採。至伊等抗辯不知還本寬限期屆至,現已
補繳1 期本金云云,然系爭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究否如
期清償要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
不得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無訛。末調解成
立與否全繫諸於兩造自由意願,有無清償能力則屬日後強制
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