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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8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13年11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之廠房出入均須填寫出入資料,惟均未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月份即113年11月間有何出入紀錄,足認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間至抗告人鴻升公司廠房,更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等雖辯稱抗告人鴻升公司廠房出入應填載資料,相對人於113年11月並無出入紀錄,可見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等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固提出其廠區進場管制表為憑,然系爭本票上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見司票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其公司廠區,且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地點本無限制,亦不以在抗告人鴻升公司廠區提示為限,況抗告人所提前揭進場管制表並無記載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於113年11月間進入抗告人鴻升公司之廠區,是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難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