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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85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進出均需填寫進出資料,惟113年11月間未見相對人有何進出紀錄,足見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並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欄記載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堪認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並非抗告人所辯之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而本票既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違反票據文義性原則,已有未合,且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除上開管制表外,迄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