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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85萬2,0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為抗告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即苗栗縣○○鄉○○路00號,該廠區進出均需填寫資料,然113年11月之廠區進出資料均未見有相對人前來之紀錄,且113年11月30日星期六根本非營業日,堪認相對人並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依法應駁回其聲請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固提出進廠管制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進廠管制表係記載品名、聯單號碼、預估重量、暫存位置、事業單位、連絡方式、運輸方式、車號、貨車司機聯絡方式等內容,並由業務承辦、會磅人員、資材人員、資材主管簽章,依其所載應係關於物品進廠之管制,與人員進出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法提出管制資料及週六非營業日而謂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其上開辯稱,自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