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邁爾斯通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真真
相 對 人 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審究全意旨,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