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共同訴訟之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準此,在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須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者,其抗告效力方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查相對人執抗告人與第三人梁銘傑(原名梁名傑)、童美蘭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6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之金額42萬2,268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而抗告人乃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且該抗辯並無理由(詳如後述),則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發票人即梁銘傑、童美蘭,毋庸將渠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據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許可與否,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就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斷。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梁銘傑、童美蘭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獲付款之金額42萬2,268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財務狀況不良,日前已由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釋出善意進行協商中,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係一具備同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梁銘傑、童美蘭之印文及簽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屬就票據債務清償乙事為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