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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郭致源  

代  理  人  沈惠珠律師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一「票面金額(人民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2,00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且本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而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予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否則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此由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規定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即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均未載,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分別按年息24%、16%,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我國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提示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相對人所稱提示日民國112年11月27日不在我國境內,相對人不可能在該日於抗告人住居所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已現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不備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抗告人未在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相對人提出授權書亦未記載被授權人,可見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所載到期日非抗告人記載,亦未經抗告人同意授權,應認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12日、110年9月26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有效期間3年,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之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依首揭說明,該記載僅係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方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2年11月27日確實不在我國境內,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8號、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114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1-47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是相對人於斯時顯無法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聲請人請求付款。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即欠缺行使追索權必備之形式要件,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事證,所為准許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人民幣)」欄誤載為120萬元,應更正為1,200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頁),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人民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5月12日
1,2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2
110年9月26日
1,0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