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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2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114年1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14,872,054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際發生金額與原裁定所述金額不符,因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協商,目前有銀行聲請假扣押,正等待抗告人執行銀行團協議後方得撤銷,抗告人所有貨款目前均被債權銀行團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匯款,需要待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帳款,解除銀行假扣押後方能支付,抗告人已經向債權銀行協商代支付事宜,相對人應撤回聲請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