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抗 告 人 藍銘洋
藍婞方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至12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後三年多來未曾拖延繳息,抗告人現仍有約新臺幣400萬元保留款及土地、不動產,爰請求酌留時間,俾利抗告人處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上開之事項,概屬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抗告人得否請求延期還款或本票債務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