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3年12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審未究明何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8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等節,顯有違誤;且抗告人洪芷璟已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程序,且訂於114年4月7日為調解,並非無誠意解決該債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四、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6%,此有系爭本票可憑(原審卷第9頁),故原審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審就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之認定有誤云云,應不可採。另抗告人雖稱洪芷璟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其亦未陳報調解結果,目前又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相對人應依債務清理程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