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元創國際建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希修
相 對 人 周朝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28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授意或知悉簽發,相對人所言債務乃純屬其與黃益正(黃鈺盛)個人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者,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故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