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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言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6號裁定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票字卷第25頁),亦於同日送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巫言啟之戶籍地「高雄市○○區○鎮路00號16樓」,經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司票字卷第27頁),自已屬合法送達。又抗告人非在本院所在地住居,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4月14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5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