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等民事抗告狀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等並於114年4月1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於同年月10日再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參。惟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本件抗告人因連帶債務共同提起抗告,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其等應連帶負擔之抗告費用即為1,500元。是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溢繳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