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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林宏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許政毅即歐八不是阿啾喜商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40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0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8月2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對於借貸乙事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