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62萬3,745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淑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抗告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貸款擔保,嗣鄭淑玉無力繳付貸款,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雖曾以書函向抗告人催繳款項,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現實之提示,可見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然不備,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在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強制執行前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是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款遭相對人催告履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准許就未受清償部分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