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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李健豪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2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4年4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4萬3,82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受刑事詐欺致積欠債務,抗告人因此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若准相對人持原裁定
  對抗告人執行債權,將影響所有債權人受償公平性與整體債務處理計畫,為確保所有債權人能公平受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惟未經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其中4萬3,824元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尚未有針對抗告人之保全處分或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進入更生程序,並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效力,故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