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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胡宗霖  
代  理  人  許媛婷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0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焱鑫宅安有限公司、許媛婷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到期日114年2月27日,付款地在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繳款正常,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正常繳款一節,縱屬實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據此裁定就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即原審相對人炎鑫宅安有限公司、許媛婷,爰不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